(2015)崇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与胡志丽、丁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胡志丽,丁佐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41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晓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员工。被告胡志丽。被告丁佐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胡志丽、丁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晓玲、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丽、丁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青年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订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0万元,期限180个月,采取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被告以位于南通市学田苑151幢501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共积欠贷款564444.68元、利息10812.12元,合计575256.80元,实际已逾期5个月以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4444.68元、利息10812.1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判令被告偿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志丽、丁佐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佐兵与被告胡志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志丽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通市学田苑151幢5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丁佐兵、胡志丽以其所有南通市学田苑151幢5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80万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胡志丽发放贷款8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564444.68元,利息10812.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购房还款协议,欠款证明,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两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向被告胡志丽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胡志丽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为上述债务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丽、丁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借款本金564444.68元、利息10812.1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合计人民币575256.8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4日起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被告胡志丽、丁佐兵所有的南通市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0723元,由被告胡志丽、丁佐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