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黎发胜与罗武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黎发胜,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夏成伟,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武昌,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发胜与被告罗武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成伟和被告罗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发胜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租农田160亩(该160亩农田是原告从当地农户租赁后转租给被告),经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田租以谷子计量,每亩为360斤谷子,折价给农户结算时按市场价每亩4担计算;2、被告在播种之前先付给原告订金每亩100元,到结算时一并扣回;3、被告要求原告在新历2013年7月5日前必需要把烟叶采收完,烟杆一些杂物给被告打田,如有不按时间者,被告有权扣原告田租金和谷子折价款;4、被告收割回种子,凉干交售完一个月内必需把乙方的田租一次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租金,被告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2014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种子款76000元,定于2014年6月5日付清。些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种子款7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武昌辩称,2013年3月4日,原告黎发胜与被告罗武昌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水稻制种生产任务200亩。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完成该任务,被告作出让步,由被告负责出资支付被告从当地农户租赁的152亩农田的租金,田租以谷子计量,每亩为360斤谷子,折价给农户结算时按市场价每亩4担计算。当时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元租田的定金,之后陆续将田租余款45664元(田租款为152亩×360斤×1.2元=65664元),并且为原告提供了母本、920农药、爱苗、多菌灵共计26240元。原告共计交给被告种子15898斤,每斤5元,种子款计7949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5664元+79490元-26240元=118914元。故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一张欠到原告种子款76000元的欠条后,陆续将118914元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田租款及回收原告的种子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凭证,故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载明“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以前已收到罗武昌118900元”,当时被告要求将欠条收回,原告称欠条没有带在身上,回家之后会将欠条撕毁,被告也认为有这份收条没有什么问题。原告黎发胜与被告罗武昌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2013年6月13日,被告黎发胜起草打印了协议一式两份,被告预先在两份协议的行头部份甲方处签好名字交给原告。原告带回去与原告所在的宁化县高阳村10户村民签订农田租赁合同。原告在一份协议乙方处签名。另一份协议原告在行头甲方罗武昌后签名黎发胜,在落款甲方处签名黎发胜,出租农田的农户在行头乙方签名,落款空白部份农户也签名。两份协议的内容绝大部份相同,内容均有记载:1、田租以谷子计量,每亩为360斤谷子,折价给农户结算时按市场价每亩4担计算;2、被告在播种之前先付给原告订金每亩100元,到结算时一并扣回;3、被告要求原告在新历2013年7月5日前必需要把烟叶采收完,烟杆一些杂物给被告打田,如有不按时间者,被告有权扣原告田租金和谷子折价款;4、被告收割回种子,凉干交售完一个月内必需把乙方的田租一次付清。种子生产完成后,原告交给被告种子15898斤。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兹欠到黎发胜种子款76000元,在2014年6月5日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以前收到罗武昌做工钱118900元”,原告将“做工”两字删除。对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证人张德和、张元春所作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起诉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双方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黎发胜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武昌之间是农田租赁合同。原告向自己同村的10户农户租赁了160亩农田转租给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并且该份协议的空白部份被告手写注明“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农田租赁合同的关系,工人工资当然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武昌认为,被告与原告黎发胜之间系种子回购合同关系,只是因双方在2013年3月4日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原告没有完成生产任务,被告出于让步,由其负担向当地农户租来的152亩农田的租金,原告自行负责种子的生产,生产出来的种子被告以每斤5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4日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同时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兹欠到黎发胜种子款76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质证认为,协议的空白部份注明“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不是被告书写的,而是原告在起诉前自己手写上去的。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种子款76000元。原告黎发胜对被告罗武昌提供的2013年3月4日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认为,这份生产合同是在2013年上半年双方签订的,原告在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向当地农户承包了大概110亩农田从事种子生产,没有在自己所在的宁化县高阳村从事种子生产。原告对2014年1月24日的欠条中载明“种子款76000元”,认为因被告租用原告的农田是以谷子款折算租金,“种子款”实际指“谷子款”,故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以欠条中记载的“种子款76000元”进行表述,体现一致,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谷子款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发胜主张与被告罗武昌之间是农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向本院提供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农田租赁合同关系。而故意隐瞒事实,还有一份原告与证人张元春在内的10户农户之间绝大部分内容相同的协议,协议都是由被告起草打印一式两份,被告仅在协议行头甲方处签名后交由原告,原告用其中一份与包括张元春在内的10户农户签订农田租赁合同,该份协议由张元春保留,另一份协议是原告自行在乙方处签名“黎发胜”,在时间落款处加盖了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份协议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之间是农田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双方之间的协议在被告起草打印后,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可,而不需要由原告带回去与一份与农户签名,另一份带回去加盖原告村委会公章;其次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农田后,作为承租人应当由其负责制种的生产和出面雇请工人,支付工人工资,而作为出租方只要将农田出租,收取租金。本院向证人张某、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3年下半年制种,被告很少到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对农田进行管理,雇请包括证人张某、张某在内的工人从事挺身插秧、拉花粉、收割等农活都是由原告出面的,证人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包括每亩100元定金也是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出租给被告160亩农田,每亩以360斤谷子,每斤1.2元计算。田租款为160亩×360斤×1.2元=69120元。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已经支付14170元农田的定金。两项相减,被告只要再支付原告54950元田租。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数额应当为54950元而不是76000元。原告主张向农户承租来的农田转租给被告,两份协议中约定的田租价格相同,原告无偿转租农田,却为被告出面雇请工人、支付工资、垫付农药化肥。上述行为明显与现实的租赁行为(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原告辩解因被告承诺按照种子的产量支付其劳动报酬,应当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并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黎发胜主张与被告罗武昌之间是农田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罗武昌主张与原告黎发胜之间系种子回购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庭审中的两份协议是由其起草打印好一式两,交由原告与农户签订农田租赁合同。如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种子回购合同关系,其制作好一式两份协议后,只要双方当面直接签名后一人各执一份协议就行为,不需要交由原告带回去与农户签订协议。并且被告陈述为了完成当年种子任务,由其负担152亩农田的田租65664元,原告自行负担种子生产,被告以每斤5元的价格回购种子。原、被告均认可产出15898斤。被告为了获取15898斤种子的利润却要负担田租65664元。上述行为与现实的种子回购行为(市场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罗武昌主张与原告黎发胜之间系种子回购合同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原告黎发胜在2013年上半年没有在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从事制种生产。2013年6月13日,被告黎发胜起草打印了一式两份协议交给原告,被告预先在两份协议的行头部份甲方处签好名字。原告将协议带回去,用其中的一份协议与原告所在的宁化县高阳村10户的村民签订农田租赁合同。另一份协议原告在乙方处自己签名,并且加盖了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两份协议的内容绝大部份相同,内容均有记载:1、田租以谷子计量,每亩为360斤谷子,折价给农户结算时按市场价每亩4担计算;2、被告在播种之前先付给原告订金每亩100元,到结算时一并扣回;3、被告要求原告在新历2013年7月5日前必需要把烟叶采收完,烟杆一些杂物给被告打田,如有不按时间者,被告有权扣原告田租金和谷子折价款;4、被告收割回种子,凉干交售完一个月内必需把乙方的田租一次付清。种子生产完成后,原告交给被告种子15898斤。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兹欠到黎发胜种子款76000元,在2014年6月5日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以前收到罗武昌做工钱118900元”,原告将“做工”两字删除。原告黎发胜主张与被告罗武昌之间不是农田租赁合同关系,也是种子回购合同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黎发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罗武昌之间不存在农田租赁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发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黎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燕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