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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万云芳与姚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芳,姚顺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万云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姚顺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万云芳与被告姚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云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找被告讨要,被告态度蛮横并将原告殴打致伤。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15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962元、护理费327元、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款99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顺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关于事件起因,原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2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顺文正往其公司走,原告和其丈夫、儿子找姚顺文催要借款,姚顺文说钱已还了,让其去法院起诉去,当时还有一些姚顺文的工友也找姚顺文要钱,然后原告上前扯住姚顺文的衣服,姚顺文就用拳头打原告的头,原告一直扯住姚顺文的衣服,姚顺文用脚踢原告的腿,想推开原告。当时有很多人拉仗,双方就倒地了,倒地后原告用嘴咬姚顺文的大腿还有其他部位,姚顺文拽着原告的头发往地上撞,原告使劲拽着姚顺文的衣服不让他走,姚顺文又用拳头打原告的头,原告又咬姚顺文的手,旁边很多人在拉扯,后原告到地,头碰到地上,然后晕倒。原告还在笔录中称,其头部受伤,大腿痛、胸口痛,姚顺文的胳膊和大腿、手被原告咬伤。被告姚顺文在2015年2月26日所做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2月9日17时40分许,其从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往楼子底工地走,胡文通和他老婆、儿子三人就过来追着我要钱,我说让他们去法院起诉去,该还多少钱就还多少。胡文通的老婆就上前拽着我的衣服,这时工地上来了几名向我要工资的员工,那些员工不让胡文通的老婆拽着我,我向公安报了警。报警后胡文通的老婆始终拽着我的衣服不松手,那些员工、还有过路人就让胡文通的老婆松手,这时双方就推拉起来,双方倒在了地上,胡文通的老婆咬我的右手大拇指处、右胳膊、右小腿处和大腿处,胡文通的老婆一直拽着我的衣服,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胡文通在笔录中否认其动过手。原告万云芳于纠纷当天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56.09元。原告另提交2015年2月9日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收费收据收费一宗。2015年2月13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后复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1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962元,护理费32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共计9905.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收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顺文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虽称没有打原告,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叙述以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执且原告受到了伤害的事实。本案中,在原告万云芳与被告姚顺文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解决,而不是找到被告,不注意方式方法且是其先动手扯被告的衣服、后撕咬被告,致使双方放生争执,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观本案案情,以原告自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156.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支持3156.0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住院3天,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962元,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以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5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养时间,确定为18天,该项支持1890元(105元/天×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7元,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以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0元计算为宜,应为270元。主张交通费100元合理,应予支持。主张伤情鉴定费300元,此系因本次纠纷发生的轻微伤鉴定的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对该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776.09元,根据比例,被告姚顺文需负担的数额为4043.26元(5776.09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顺文赔偿原告万云芳各项损失共计404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姚顺文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