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宋思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方恩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妍,方恩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宋思妍。法定代理人张柳珍。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恩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原告宋思妍诉被告方恩洋、上海皖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皖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思妍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恩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思妍诉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40分,被告方恩洋驾驶牌号为沪D2XX**车辆行驶至江河路长施路口处时,与原告宋思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方恩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方恩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恩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时其系上海皖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为该公司开车,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驾驶员意见为准,在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沪D2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5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思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右骰骨骨折,目前遗留负重差,行走稍跛行,右小腿肌肉稍萎缩,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宋思妍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11月3日至事发时与母亲张柳珍共同居住在松江区泗泾镇小长村长施路XXX号。张柳珍于2012年4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巍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上海市预防接种证、工作证明、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方恩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方恩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恩洋辩称事发时其系上海皖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为该公司开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方恩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1,85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未成年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85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07,474.50元;然后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再由被告方恩洋赔偿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思妍107,474.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思妍2,000元;三、被告方恩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思妍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由原告宋思妍负担46.50元(已付),由被告方恩洋负担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