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欧阳甲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欧阳甲某,女,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居委会XX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欧阳乙某,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居委会XX北路*号,系原告欧阳甲某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现役军人,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欧阳甲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乙某、陈尚奇、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李庆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怀孕后在被告所在的部队待产,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还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巨大伤害,原、被告的小孩于2014年12月8日胎死腹中。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株洲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株洲市XX区XX东路XX号锦玉华庭X栋X号的房屋一套,购买房屋的价格为505258元;证据3、收据复印件1份、银行打印房屋贷款的按揭贷款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共同支付房款155258元,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350000元,现欠银行贷款金额为315350元;证据4、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位于株洲市XX区XX东路XX号锦玉华庭X栋X号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5、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为装修房屋,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共同借易某某108000元。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在部队服役,与原告聚少离多实属正常,被告只要有假期就会回家与原告相聚,被告每月的工资除偿还房贷之外,均交由原告用于生活开支,原告怀孕后随被告在部队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十分关心,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符。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新房照片复印件23张,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房屋的情况;证据2、物业监控照片复印件15张,拟证实原告转移及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3、监控录像,拟证实原告转移共同财产过程的事实;证据4、原告转移财产后的房屋照片复印件17张,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原告转移后的状况;证据5、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实原告在部队无理取闹,摔砸物品的事实;证据6、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父母家里无理取闹,摔砸物品的事实;证据7、收据、票据等复印件17张(附费用清单表1份),拟证实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和手续费共计184161元的事实;证据8、收据、票据等复印件23张,拟证实因房屋装修、购买电器、家具等费用金额为152871元;证据9、房贷还款费用清单1份(附银行流水明细表7页),拟证实被告还房贷119357.35元的事实;证据10、借据复印件6张,拟证实被告因购房和装修房屋借款95000元的事实;证据11、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实结婚时原告娘家赠与原、被告汽车的事实;证据12、给女方彩礼、结婚买房屋装修借款及开支大项费用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因结婚、买房、装修花费费用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贷款查询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知道其来源,且不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按揭款,是被告个人还的贷款,原告没有偿还银行贷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是原告逼迫被告打下的借条,债权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且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如果债权确实存在,债权人应该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通过相应的方式确认债权后再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收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中的购房款收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银行贷款查询单,该查询单系复印件,亦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3,能够证实原、被告共同支付了所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55258元,并向银行贷款了3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确实跟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照片中的这些物品都是原告娘家出资购买的;对证据2、3有异议,从该证据上无法看出是原告在搬运家具、家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搬走了房屋内的物品;对证据5、6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砸摔物品,这些物品都是被告砸摔的;对证据7有异议,首付款及手续费的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所涉及的金额原告不认可,请求法庭核实,装修款及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都是原告支付;对证据9,如果该账单是真实的,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对这些债务全不知情,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说过有这回事;对证据11有异议,票据上显示的购车人是欧阳秀文,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转移并隐匿了原、被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显示原、被告所购房屋内的基本状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照片仅仅显示物品及陈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所列的房屋首付款及手续费用清单,与证据7中的票据相符,对房屋首付款及手续费用共花费184161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中的大部分票据所示的付款方均显示为谢某、欧阳甲某,对被告欲证的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能够证实原、被告的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等的部分花费情况,但原、被告的房屋装修所花费的费用仅凭被告所列清单及提供的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具体金额,且该证据亦无法证实所列费用均由被告个人支付。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已还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截至2015年5月共计为119357.35元。对证据10,因原告不予认可,亦未在借据上签字,该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进一步核实,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对证据11,该份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购车人为欧阳秀文,对被告提交该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该证据系被告所列的被告花费的彩礼及其他支出的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上面所列各类支出项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军婚,双方从结婚到现在已有四年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出现摩擦和矛盾,被告系现役军人,其身份和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不能随时随地陪伴和照顾妻子,原告对此应多加理解。双方均应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压力,巩固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系现役军人且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阳甲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XX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