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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兴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兴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熊华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荣,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被告深圳兴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申志超。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912.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4207.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单》,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基材等产品,付款方式为当月结付。期间,原告按《采购单》约定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54600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仅支付43687.5元,截至6月15日仍拖欠原告货款共11091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货款总金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经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对账金额为21725元、对账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书写日期不清,本院认定为12月5日);2014年11对账金额为21275元、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书写日期不清,本院认定为12月5日);2014年12月对账金额为23900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对账金额为71900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提交证据日期显示为2月,本院认定为2月15日);2015年2月对账金额为15800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货款总计154600元,原告请求110912.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月结付款天数,本院酌定为月结15天后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货款23212.5元(2014年10月-12月货款扣减被告已付货款),自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货款71900元,自2015年3月3日;2015年2月货款158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兴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9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月货款23212.5元,自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货款71900元,自2015年3月3日;2015年2月货款158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由被告深圳市吉泰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72元,由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