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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圣海、贾庆荣、贾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贾圣海,贾庆荣,贾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桂金。被告:贾圣海。被告:贾庆荣。被告:贾祥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贾圣海、贾庆荣、贾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圣海、贾庆荣、贾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贾圣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被告贾圣海授信3年,同日为被告贾圣海惠农卡签约,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贾圣海2011年6月29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2012年6月29日到期,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贾庆荣、贾祥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贾圣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贾庆荣、贾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圣海、贾庆荣、贾祥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2、记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贾圣海。3、结息证明一份,证明贾圣海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被告贾圣海、贾庆荣、贾祥伟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记账凭证、结息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贾圣海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贾圣海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贾祥伟、贾庆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依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将上述贷款支付给被告贾圣海,被告贾圣海通过自助循环使用,随借随还。2011年6月29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被告贾圣海已经偿还完毕,最后一次借款是2011年6月2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贾圣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贾祥伟、贾庆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贾圣海2011年6月29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请被告贾圣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祥伟、贾庆荣对被告贾圣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要求被告贾祥伟、贾庆荣对被告贾圣海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贾祥伟、贾庆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圣海、贾庆荣、贾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