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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清明诉赵毕伟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明,赵毕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任清明,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赵毕伟,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告任清明诉被告赵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毕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清明起诉称:2014年农历十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约定钢材每吨3,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运送到石林县圭山镇矣维哨村和石林县长湖镇乍龙村。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钢材款79,175.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请:由被告支付钢材款79,1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钢材款79,175.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钢材款10,0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钢材款69,1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钢材款69,175.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毕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提交2015年2月9日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钢材款79,1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清明钢材款79,175.00元(柒万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整)。身份证号×××。欠款人赵毕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钢材款1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清钢材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交付钢材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价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钢材款69,1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9,17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此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后,被告仍未履行的即构成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催讨钢材款,应以其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本院认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支付原告钢材款69,175.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清明钢材款人民币69,1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支付原告任清明钢材款人民币69,175.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4.50元,由被告赵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