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彩艳诉徐春平、徐春明、徐春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彩艳,徐春平,徐春明,徐春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申彩艳,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徐春平,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被告徐春明,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被告徐春玲,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原告申彩艳诉被告徐春平、徐春明、徐春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是她的女儿,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虽然年纪不大,但患有脑梗塞、颈椎压迫神经致使左胳膊失去功能、子宫肌瘤、糖尿病等疾病,不能劳动,且要经常用药,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无奈只好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及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志一份、检查报告单十份及医疗费票据十六份,证明她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经常服药及到医院检查、治疗,并表示她每月大概需花费医疗费1,000元。徐春平辩称:从结婚至今她的土地就由原告耕种,直补款也是原告领取,且她生活也比较困难,所以她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徐春明辩称:她土地承包费和直补款每年都给原告作为赡养费了,且原告现在有经济能力,所以她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徐春玲辩称:她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徐春平、徐春玲未提供证据。徐春明提供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所有财产均归徐春玲所有,赡养义务也由徐春玲负担,但调解时她不在场,也没有签字。经本院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据均没有异议,均表示原告确实患有诉称的多种疾病。徐春平表示原告每月的医疗费她不清楚,徐春明表示原告每月医疗费应为700元左右,徐春玲表示原告每月医疗费不止1,000元。原告和徐春玲对徐春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提出调解时原告和徐春明不在场,名字也是徐春玲代签的,所以此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徐春平、徐春明对调解协议中原告医疗费超过10,000元时由三被告分摊的条款不予认可。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徐春明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调解应有所有当事人当场才能进行,所以此调解协议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女关系,三被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虽然年纪不大,但患有脑梗塞、颈椎压迫神经致使左胳膊失去功能、子宫肌瘤、糖尿病等疾病,不能劳动,且要经常用药,生活十分困难。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给付父母赡养费是法定的义务。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此种情况下,三被告拒绝给付赡养费,显然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正确调整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平、徐春明、徐春玲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申彩艳赡养费2,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二、被告徐春平、徐春明、徐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申彩艳已发生的医疗费71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