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章中与陈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中,陈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61号原告王章中,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爱国,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章中诉被告陈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章中、被告陈爱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世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中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爱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双新社区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2月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爱国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章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100日,陪护时间为2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被告陈爱国在交警队的督促下除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一律拒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72327元。原告王章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4、医药费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陈爱国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常住人口登记卡应提交原件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均未报警,是事后原告单方报警,交警未向被告核对相关情况,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如被告所驾摩托车是有牌照车辆,因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也未对该认定书签收确认。证据3有异议,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是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但其所依据的书证摘要及检验中,均无关于神经方面的治疗及诊断,且其入院时诊断及主诉为神清,体查合作,所有不适症状都是原告诉称的症状,没有诊断依据,故评残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依据。证据4中,认可5月4日的CT检查费221元,其他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证据5,认可鉴定费700元。被告陈爱国辩称,原告王章中所诉被告陈爱国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其刮倒致伤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王章中的伤系因被告陈爱国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原告王章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填发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没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7时10分,被告陈爱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双新社区路段时,刮撞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爱国当即派人将原告王章中送至石门县二都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事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爱国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章中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章中在石门县二都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章中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及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a条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00日,陪护时间2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章中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爱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72327元。原告王章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92.57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382.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爱国已给原告赔偿医疗费4271.57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爱国驾驶无号牌车辆,没有正确判明道路行驶情况,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辩驳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爱国自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382.57元,扣除被告陈爱国已支付的医药费4271.5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211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2327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章中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核定:1、关于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入院门诊治疗花费的费用为216元,住院时花费的费用为4055.57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的费用为2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上述三项合计,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492.57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71.57元,还应支付221元,原告请求为437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限为100天,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该数额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陪护20天,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1人),该数额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治疗15日,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700元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1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国赔偿原告王章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382.57元,减去已支付的4271.57元,还应支付72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诉讼保全费210元,合计1008.5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此款因原告王章中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