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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张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张金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501。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占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铭,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金英。委托代理人王秀茹(被告朋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与被告张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6月2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占伟、赵铭,被告张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脑汇公司诉称,原告系百脑汇科技大厦(以下简称大厦)的产权人,被告系大厦X室业主。原告现名称系由天津群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而取得。由于大厦物业系商用性质,供水、供电及供暖部门只就大厦整体向原告收取全部水、电、暖费用。因此,一直以来,均由原告代各业主向相关部门缴纳水、电、暖费用。被告作为供水、供电及供暖部门提供服务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将原告已代垫的水、电、暖费用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目前物业的建筑面积以及天津市电费标准,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应承担电费8665.92元。鉴于原告已代全体业主向供电部门垫付此电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派人上门追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电费8665.92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档案查询证明;以上1、2证据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归群泰房地产公司,后群泰公司变更为原告;3、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证明,证明原告前期垫付相关费用;4、欠费明细;5、垫付费用票据。被告张金英辩称,被告是X室的房主,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给其他租户,租户欠缴电费是因为邻居X号业主从电表箱里偷电,租户发现电表不正常,才开始不交电费。被告和租户都找物业,物业的电工从被告的房子里查控制箱,开关和灯路都没有问题,在空调处线路有电流通过,发现是X偷电,已把线盒里的线路改回来。被告购买房屋以来,一直出租,这么多年都是承租人向业主委员会交付水电费。原告直接在承租人手里收取电费。本案不当得利并非被告所为,应是与被告有租赁关系的租户及偷电的业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公司说明;2、2014年10月16日拍摄照片五页;3、被告与租户的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4月6日被告与天津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X号房屋。自2004年百脑汇科技大厦交付使用时起,原告受该大厦业主会委托与供电等部门签订合同,并先行垫付此费用,再依相关规定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电费8665.92元未向原告交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作为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百脑汇大厦的开发商,已经将包括被告商业用房在内的电费等统一交纳相关部门,被告作为用电受益者的业主,应按照其房屋实际使用数字将应交电费交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向原告交纳该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期间的电费866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不当得利应为其租户及偷电者,因被告与其租户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应由其租户及偷电者承担一节,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金英给付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电费8665.9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李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