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候某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婚恋网站相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因被告一直在攀枝花上班,双方分居两地。直到2012年7月原告从成都辞职回乐山,双方才开始一起在某某镇居住。因原被告双方婚前长期分居,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未曾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2013年9月,原告因看守门店与被告分居至今,截止2014年5月份期间,原告还负担被告的生活费,但被告仍然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现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婚恋网站相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原因,致使双方在婚后依然分居两地。2012年7月,原告辞职回乐山后双方才开始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等因素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以看守门市为由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2015年7月17日,原告候某某以婚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同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婚恋网站相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