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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俞晴与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晴,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俞晴,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A-1007。法定代表人:孙洁,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俞晴与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晴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9日进入公司,现担任人力资源管理师一职,月薪4000元整,公司自2013年初开始拖欠工资,长期延迟发放,截止于今日2015年2月-5月工资仍未发放,税后四个月薪资共计14782.98元(壹万肆仟柒佰捌拾贰圆玖角捌分),含两个月绩效;社保至少两个月未交,公积金自2013年9月至今未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被告拖欠工资18469.18元。2、拖欠原告垫付资金369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4、要求被告补交社保。被告太西信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入职南京太西天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人力管理工作,后公司更名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离职,当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8469.18元,拖欠原告垫付资金36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被告拖欠工资18469.18元。2、拖欠原告垫付资金369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4、要求被告补交社保。当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469.1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垫付资金369元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晴工资18469.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垫付资金369元,合计36838.18元。如果被告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