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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回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捕前暂住:安宁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昆钢三角厕所路段,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手上一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一部白色9128型三星手机的土黄色拎包,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被抢财物共计损失2450元。2、2015年3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建设街电大坡头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趁其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手上一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一部白色B199型华为牌手机的布制女式手提包。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57元,被抢财物共计损失1307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实施抢夺犯罪两起,抢夺财物价值合计375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抢夺被害人赵某某拎包后,在逃跑过程中,赵某某的一部白色9128型三星手机从包里掉出,该手机已由赵某某捡回。白色B199型华为牌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