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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知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系妍达酒业商行经营者。被告人余某因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余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仿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及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同年9月上旬,被告人余某以人民币30500元的价格向钱塘酒业批发部的蒋某销售上述仿冒酒各100箱,并将价值人民币24960元的156箱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存放于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美地花园小区4单元107室内。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余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仿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并于同日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向利民副食品商行的孙某销售仿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经鉴定,上述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古井贡酒十年陈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送货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长城”、“GREATWALL”、“古井贡”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长城”、“GREATWALL”商标所有人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第3362447号)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GREATWALL”(第1968460号)注册有限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古井贡”商标所有人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2014年7月,被告人余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仿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及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同年9月上旬,被告人余某以人民币30500元的价格向钱塘酒业批发部的蒋某销售上述仿冒酒各100箱,并将价值人民币24960元的156箱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存放于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美地花园小区4单元107室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30500元退还蒋某。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余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仿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并于同日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向利民副食品商行的孙某销售仿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21000元退还孙某。经鉴定,上述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古井贡酒十年陈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代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长城”、“GREATWALL”、“古井贡”等商标系有效注册商标,被告人余某销售的葡萄酒、白酒系假冒产品的情况。2、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余某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购买了假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及古井贡酒十年陈酿若干。此后,余某以30500元向蒋某销售了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各100箱,以21000元向孙某销售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0箱,还有156箱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岳某、孙某、蒋某的证言笔录以及送货单,证实被告人余某向孙某、蒋某销售假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三年、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的数量和金额。5、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向孙某、蒋某销售了假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余某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美地花园小区四单元107室查获未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56箱。6、报案材料、投诉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苏州市平江区新立酒业中心、中粮集团关于假冒的古井贡酒、长城干红葡萄酒进行报案,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阳澄湖镇利民副食品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余某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