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姚广凤、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姚广凤,裴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委。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岩、卞煜波,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广凤。被告裴中(又名裴中祥)。原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广凤、裴中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青虹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岩、卞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广凤、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岩、卞煜波及被告姚广凤到了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约供应两被告混凝土后,被告仅付我公司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3日,两被告结欠我公司货款214353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立即给付我公司上述欠款,并���两被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广凤辩称:我们只欠原告十多万元货款,账需要核对,另外,双方生意还在做,利息不能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裴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前,原告与被告姚广凤、裴中之间多次发生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供应两被告预拌混凝土,两被告收货后仅付原告部分价款,截止2014年11月23日,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14353元,对此,被告姚广凤于2014年11月23日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之后,被告未能继续按约给付原告价款,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对账单七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广凤、裴中之间发生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两被告仅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214353元属实,因此,被告姚广凤、裴中对其共同所欠原告价款应当立即清偿,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裴中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广凤、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价款214353元;二、被告姚广凤、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欠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同向原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姚广凤、裴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青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