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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林诉被告王文志、齐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林,王文志,齐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德林。被告王文志。被告齐秀英。原告王德林诉被告王文志、齐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志、齐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卖麦给被告王文志,被告王文志让原告将麦款存到被告处,并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约定利息一年期为月息1分,不满一年按活期月息6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并把欠条时间改为2014年7月26日、2014年11月17日,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文志、齐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麦款的事实;被告王文志、齐秀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将小麦卖给被告王文志,并将麦款存到被告王文志处,被告王文志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约定利息一年期为月息1分,不满一年按活期月息6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文志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并把原证明上的出具时间更改为2014年7月26日、2014年11月17日,后对该欠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卖麦款存到被告王文志处,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文志未予偿还,有被告王文志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志偿还其欠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秀英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志偿还原告王德林欠款20000元,并分别按本金各1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及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满整年按月利率1%、不满整年按月利率0.6%支付原告王德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德林对被告齐秀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