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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丁照美与林立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照美,林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丁照美,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立华,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丁照美与被告林立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照美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被告林立华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照美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立华辩称,2014年4月29日,我与原告经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鸡棚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该鸡棚一直闲置,不存在被告占有和拒不交付的情况。2014年7月13日因天气恶劣,风雨交加,大风将鸡棚刮倒。原告报了警,派出所认定是自然损毁,没有我的任何过错。判决生效后,该鸡棚自然成为原告所有,不存在我拒不交付和占有的事实。原告申请执行我交付判决所得财产,是因为原告住在我婚前房子,我无处居住导致我住在靠近鸡棚的平房,并且原告也没有履行给付我补偿款14000元的事实。我没有阻止原告占有涉案鸡棚,我对鸡棚没有修缮管理义务,鸡棚的倒塌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本院受理被告林立华与原告丁照美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准予本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鸡棚归原告丁照美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丁照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6月27日,本院执行三庭向被告林立华送达(2014)费执字第1058号执行通知书,督促被告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被告未按本院通知书确定的日期自动履行。2014年7月13日,因天气恶劣,风雨交加,被告占有的鸡棚倒塌。2014年12月8日,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鸡棚等损失价值总额为4016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00元。为索赔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标的物鸡棚为特定物,在被告占有期间毁损无法交付,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经通过有效方式将特定物鸡棚交付原告或本院执行三庭,即遭毁损,侵犯了原告对该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对毁损的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损失的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照美鸡棚等损失40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受理费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