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魏仁开、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负责人刘光芬,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魏仁开,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被告郭朱珍,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魏宜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翁桂英,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宜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魏仁开、郭朱珍签订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12036872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魏宜瑞、翁桂英签订181203687204001《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声明书》。上述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给予被告魏仁开额度授信人民币110万元,有效期2012年05月21日至2022年05月21日,以被告魏仁开、郭朱珍房产抵押,被告魏宜瑞、翁桂英、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对本笔1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经各方同意,前述授信项下融资由原告承接管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履行。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仁开签订编号为兴银明列东1814110201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借款壹笔,本金计110万元,期限为壹年,被告翁桂英为共同债务人。目前前述借款未到期,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出现逾期,经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魏仁开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明列东1814110201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2、被告魏仁开、郭朱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31054.24元,合计1131054.2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魏仁开、郭朱珍提供抵押物即位于三元区下洋新村XX幢一层2号房产(明房权证字第70XX**号、明国用(2010)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魏宜瑞、翁桂英、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魏仁开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5月21日,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魏仁开、郭朱珍签订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12036872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10万元,有效期120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二、2012年5月21日,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魏仁开签订编号为181203687203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仁开以其位于三元区下洋新村XX幢一层2号店面对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朱珍作为抵押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2012年5月21日,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魏宜瑞、翁桂英签订编号为181203687204001《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宜瑞、翁桂英对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2012年4月1日,被告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三钢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声明其同意为魏仁开向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申请融资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三钢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其愿意对前述借款合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2014年6月9日,被告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回函给兴业银行三钢支行,同意双方签订的兴银明三钢1812036872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181203687203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81203687204001《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接履行。六、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仁开签订编号为兴银明列东1814110201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债务人魏仁开,共同债务人翁桂英;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等。被告翁桂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魏仁开发放借款110万元。七、自2015年2月起,被告魏仁开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至今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魏仁开尚欠原告利息3105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声明书》、回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魏仁开、郭朱珍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魏宜瑞、翁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书》,被告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给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的回函,原告与被告魏仁开、郭朱珍签订的兴银明列东1814110201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魏仁开、郭朱珍签订的兴银明列东1814110201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故本案无须解除合同。被告魏仁开、郭朱珍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仁开、郭朱珍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仁开、郭朱珍对其与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意由原告承接履行,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魏仁开位于三元区下洋新村XX幢一层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宜瑞、翁桂英对其与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意由原告承接履行,因此,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魏仁开、郭朱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业银行三钢支行已通知被告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将《担保声明书》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魏仁开、郭朱珍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福建省三明融达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仁开、郭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1054.2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抵押物三元区下洋新村XX幢一层2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宜瑞、翁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90元,由被告魏仁开、郭朱珍、魏宜瑞、翁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