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松与翟志恒、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翟志恒,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14号原告高松,公民身份证号×××,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翟志恒,公民身份证号×××,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建国,公民身份证号×××,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高松与被告翟志恒、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诉称,被告翟志恒通过被告王建国认识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翟志恒从原告处借款8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建国签字担保,约定2014年8月16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志恒偿还借款84000元,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翟志恒未答辩。被告王建国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存在,被告王建国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联系不到被告翟志恒,被告王建国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高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王建国为借款担保。被告翟志恒未举证、未质证。被告王建国未举证。经质证,被告王建国对原告所举示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翟志恒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建国签字担保,原、被告约定被告翟志恒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翟志恒签署了借条,原告高松同时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志恒一直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志恒返还借款8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建国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王建国应当对本案中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对被告翟志恒返还借款8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志恒返还原告高松借款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国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高松已预付),由被告翟志恒负担,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志恒、王建国将应付款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盛洪伟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