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州东汇信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洪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745号原告苏州东汇信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78号。法定代表人钟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堂勇,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洪光。原告苏州东汇信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洪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堂勇、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东汇信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借贷双方提供P2P服务的担保公司。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借款86368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被告妻子刘燕对上述行为也签字认可。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出借人的要求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000元及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牌号为鲁G4XX**雅阁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13日起3个月,借款金额是80000元,还款金额86368元(含本金和到期利息),用途为资金周转,分3个月还(第一期还款是2014年11月12日,还款金额是3184元,第二期还款是2014年12月12日,还款金额是3184元,第三期还款是2015年1月12日,还款金额是8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出借人的借款80000元,原告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以及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约定等事实;2、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以鲁G4XX**雅阁牌轿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担保人向债权人的履行担保责任的打款凭证,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还款,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邮寄还款协议、催款函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催款行为;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事实。被告朱洪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赵XX(出资方、甲方)与被告朱洪光、刘X(贷款方、乙方)及原告(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于2014年10月13日向乙方提供86368元,用于服装加工;借款时间为3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来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到还款日期未还款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来收取滞纳金。担保方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洪光、刘X(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因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担保,由乙方提供抵押物作为反担保,为甲方设定抵押权;抵押物为本田雅阁牌轿车1辆,牌号为鲁G4XX**,发动机号为813XXXX,车架编号为LHGCP268XB8XXXXXX;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赵XX(出资人)借款86368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该《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2014年11月12日、12月12日,被告各还款3184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还款80000元。次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G4XX**雅阁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向出借人还本付息,2015年4月8日,赵国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由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代债务人代偿合同剩余欠款8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自原告代偿后转至原告。同月15日,原告为被告向出借人代偿80000元。随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告知代偿情况,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本金为80000元,还款金额为86368元(含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协议》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出借人按约出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为债务人代偿后,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东汇信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洪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东汇信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300元。三、原告苏州东汇信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鲁G4XX**雅阁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唐跃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