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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5602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刘悦,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秦洪涛借款72868.9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截至起诉状递交之日,被告共偿还17225元,余下债务尚未清偿。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人已经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该协议。2015年5月27日,出借人因资金需要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约定项下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已经书面通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687.95元;2、支付利息7767.05元;3、支付罚息18654.68元,逾期违约金6545.5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秦洪涛(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72868.99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数额为3445元。还款日为每月13日(17:00前,节假日不顺延)。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7:00)或之前经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人民币,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4、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5、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6、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乙方将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7、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经询,被告每月应还本息3445元,其中本金3036.2元、利息408.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3日偿还5期借款本息,每期偿还3445元。因被告逾期还款,2015年5月25日,秦洪涛作出《合同解除通知》,内称:1、借款协议已被合法解除;2、请您自收到本合同解除通知的三日内将余下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一次性偿还。2015年5月27日,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秦洪涛将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2524元。2015年5月27日,秦洪涛向被告发出邮件,将《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原告提交的邮件查询记录显示,邮件已于2015年5月31日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秦洪涛签订《借款协议》,向秦洪涛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借款协议》被解除,因秦洪涛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7687.95元。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将合同解除前拖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考虑到《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过于严苛,且《借款协议》已经解除,债权已经转让,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6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九角五分;二、被告刘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六千元;三、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悦负担696元{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刘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