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晓红与耿铁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高某甲,现住扶余市。被告耿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高晓红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2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耿振皓,2005年1月24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口角打仗。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耿振皓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14)扶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在2014年8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被告耿某某笔录一份,其陈述2015年正月十六日原告回到其家与其一起生活,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因其干活没有拿回工钱及其买点彩票,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开其家,双方才开始正式分居,且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季订婚,并于2002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耿振皓,2005年1月24日生,现就读于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扶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