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深圳市景源实业公司景源会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景源实业公司景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裕和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袁以立。委托代理人谢环芷,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景源实业公司景源会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北禾镰坑水库东二所综合楼一楼。负责人牛兴湖。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深圳市景源实业公司景源会所行政决定一案,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深公积金罚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深公积金罚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罗小蕾办理住房公积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4万元罚款。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于2014年10月28日在《深圳商报》刊登了公告,载明自公共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4月25日生效。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深公积金催告(2015)01-134号《催告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深公积金罚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义务。该催告书于2015年7月2日留置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缴纳相关款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判决支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深公积金罚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