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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姚绍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姚绍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陈荣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姚绍新,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陈荣华与被告姚绍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绍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荣华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陈荣华与被告姚绍兴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明确提出开采价格每吨合格矿石35元(包括工人工资、油料、机械、装车、炸药、生活费及矿山开采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在承包经营太白县盛隆石英矿期间,被告让原告先购买爆炸物品及工伤保险,当时说好以后双方算账时扣减,但被告在以后和原告的诉讼中不予扣减,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爆炸物品款3289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8326元,并返还原告垫付工伤保险127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绍兴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陈荣华与被告姚绍兴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绍兴在承包原告陈荣华经营的太白县盛隆石英矿期间,由被告姚绍兴负责开采矿石,原告以每吨合格矿石35元收购,并约定工人工资,油料,机械,装车,炸药,生活费及矿山开采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姚绍兴承担。原告陈荣华替被告姚绍兴自2013年4月23日至10月11号期间购买爆炸物品23笔,其中乳化炸药花费20258.88元(1796千克*11280元/吨),散炸药花费1296元(120千克*10800元/吨),导爆管花费6283.2元(952发*6.6元/发),电雷管花费615元(205发*3元/发)及花费代储费3600元(600元/月*6个月)及代缴纳2013年6至8月工伤保险费12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矿产开采承包合同,爆炸物品登记明细、太白县物资股份合作公司证明、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款票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爆炸物由被告姚绍兴购买,原告替被告购买爆炸物品,有被告姚绍兴签字的2013年盛隆矿用爆炸物品登记明细及太白县物资股份合作公司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爆炸物品的费用及代储费共计32053.0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姚绍兴进入矿区的所有工人必须购买工伤保险及安监所要求购买的保险,被告姚绍兴有为其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原告陈荣华以太白县盛隆石英矿的名义为被告工人代缴2013年6月至8月工伤保险合计1276.7元,有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款票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为证,被告姚绍兴应返还原告代缴的工伤保险127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28326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无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次领取爆炸物品的费用690元(30元/次*23次),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该笔费用,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绍新返还原告垫付的购买爆炸物品费用及代储费32053.08元,返还购买工伤保险费用1276.7元,合计33329.78元;二、驳回原告陈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陈荣华承担300元,由被告姚绍兴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