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陶洪亮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亮,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陶洪亮,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0号。法定代表人许新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新林,男,汉���,196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陶洪亮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洪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林、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洪亮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原告借款28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2012年4月18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7日借款50万元,共计280万元。上述借款由陶洪亮依照被告许新林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至许新林银行账户内,部分借款系现金借支。现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严重恶化,并已有大批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有鉴于此,原告多次催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新林还本付息,但二被告拒不偿还,由此酿成本次诉讼。经查,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许新林个人独资公司,隆四珍系许新林之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陶洪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许新林、隆四珍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银行账单明细表、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拟证明借款的280万元系原告个人所欠的事实。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许新林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2012年4月18日,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许新林的账户汇款96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许新林的账户汇款28.8万元,2012年7月6日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许新林的账户汇款47.5万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许新林的账户��款50万元、2012年11月7日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许新林的账户汇款50万元。以上借条均有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许新林的签字。由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酿成该纠纷。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许新林之妻隆四珍的诉讼,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新林是否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陶洪亮借款,并出具了四份《借条》,且原告陶洪亮已经依约支付了借款272.3万,故原告和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原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洪亮要求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即对要求按借条金额272.3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新林作为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偿付原告陶洪亮借款本金272.3万元;二、被告许新林对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洪亮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新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陆秀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