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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薛小哲与黄文早、项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哲,黄文早,项玉莲,黄亨,孔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薛小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早。被告项玉莲。被告黄亨。被告孔亮。原告薛小哲与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哲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孔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哲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黄文早、黄亨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该款项打入被告黄文早的银行账号。被告孔亮及方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张丹的银行卡将2000000元汇入指定账号。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文早还款500000元、12月16日还款100000元、12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孔亮至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承诺书,并要求免除方伟的担保责任,原告表示同意。并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借款。另外,被告项玉莲、黄文早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亨、黄文早、项玉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孔亮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薛小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文早、项玉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文早、黄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孔亮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指示张丹向被告黄文早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另一担保人方伟被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孔亮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孔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孔亮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文早、项玉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被告黄文早、黄亨因偿还贷款需要共同向原告薛小哲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汇入黄文早银行账户。被告孔亮及方伟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薛小哲指示张丹向被告黄文早银行账户汇入200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小哲与被告黄文早、黄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应作调整外,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小哲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孔亮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黄文早、黄亨尚未清偿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9月26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对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6日、12月26日偿还的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清偿抵充顺序,根据法定抵充规则,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75911元,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偿付的500000元中,有75911元为支付利息,剩余424089元抵充本金。故自2013年11月26日起,被告尚欠本金1575911元(2000000元-424089元)。同理,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偿付的100000元中,有19611元(本金1575911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为支付利息,剩余80389元抵充本金。故自2013年12月16起,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495522元(1575911元-8038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偿付的100000元中,有9305元(本金1495522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为支付利息,剩余90695元抵充本金。故自2013年12月26起,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404827元(1495522元-90695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文早、项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文早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黄文早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两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玉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亮自愿提供担保,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孔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小哲借款本金1404827元及利息(本金1404827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孔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追偿;三、驳回原告薛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82元,由被告黄文早、项玉莲、黄亨、孔亮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薛小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林朝华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