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韩幽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与骆进、张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幽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骆进,张容,杨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幽幽,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进,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容,女,1967年7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力,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上诉人韩幽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进、张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时许,韩幽幽搭乘杨力驾驶的贵CAK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真县忠信镇街上往忠信镇石笋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忠信镇石笋村三合头组路段时,其车左侧保险杠及尾部与对向行驶的骆进驾驶的贵CS21**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段相擦挂,造成韩幽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力承担主要责任,骆进承担次要责任,韩幽幽无责任。韩幽幽受伤当日被送往道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0886.29元。其伤经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6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幽幽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韩幽幽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检查费用85.50元。2014年3月12日,骆进支付了韩幽幽医疗费和生活费10000元。另查明,贵CS21**轻型普通货车属张容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幽幽系农村户口,2012年6月至今居住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阁路12号,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贵州雨林���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现韩幽幽以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骆进、张容连带赔偿医疗费21036.29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0.1=41334.1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648.83元/月÷21.75×90天=150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0349.03元。现只要求赔偿110000元(不含被告骆进已支付的10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骆进、杨力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韩幽幽人身伤害,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骆进、杨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骆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容作为车主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0886.29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将购买座便器和拐杖而支付的费用共计150元列入医疗费用中,应从医疗费用中减出,但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所受之伤系伤残这一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和原告务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需要提供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才能主张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应为20667.07元/年×20年×0.1=41334.14元;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务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原告与其所在务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所在务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校读书期间同时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校读书,不可能去务工,不应赔偿误工费,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在外务工的证据又具有虚假性,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因原告务工期间的月收入为3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49天,其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349天=34900元;护理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648.83元/月,又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8-10周的情况,认定护理期限为74天,其护理费应为3648.83元/月÷30天×74天=90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超过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40元为宜;鉴定费,鉴定机构因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检查收取费用85.50元,该款项应计入鉴定费之中,故鉴定费应认定为785.5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韩幽幽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20886.29元;2、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3、误工费34900元;4、护理费9000.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7、营养费540元;8、鉴定费785.50元;9、拐杖、座便器费用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136.37元。除被告骆进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10000元由保险公司向骆进支付外,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韩幽幽经济损失100136.3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款项分别为21966.29元和88170.0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即21966.29元-10000元=11966.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款项为88170.08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款项亦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韩幽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36.37元,并支付被告骆进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幽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0元,原告韩幽幽承担75元。宣判后,韩幽幽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减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支持2000元不当。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请作出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原告起诉主张赔偿11万元,一审判决赔偿110136.37元不当;2、一审判决要求我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不当;3、一审判决对误工、护理费的计���不准确。请求依法改判。韩幽幽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范围,韩幽幽诉请赔偿额为11万元,一审判决属在诉请范围内判处,判决结果并未超判。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强责险赔偿范围的赔偿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有韩幽幽提供的其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其治疗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依据充分,计算标准和金额正确,对双方关于误工、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韩幽幽的伤残等级较轻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对韩幽幽的相关上诉理由,��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幽幽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韩幽幽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妤代理审判员 何亮代理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