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玉承与薛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孙玉承,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成明,居民。原告孙玉承与被告薛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承的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承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归还,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现原告追要多次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315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06500元,承担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成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薛成明立据向原告孙玉承借款75000元,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孙玉承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柒万五仟元整,小写7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归还。逾期将针对逾期本金按照月利率5%结算计收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薛成明,身份证:××,联系电话:134××××5538,地址:(2013年3月15以前利息全结清),借款日期:2013年3月15日”。后因薛成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孙玉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承与被告薛成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薛成明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薛成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逾期本金按照月利率5%结算计收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主张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承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薛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红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