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星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汤鸿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72号原告上海星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阳。委托代理人周若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汤鸿贵。原告上海星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汤鸿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由审判员XX晶、代理审判员刘琳、人民陪审员袁曙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若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星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豪鑫公司签订门票分销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豪鑫公司授权原告分销代理销售“IceTown上海冰雪梦幻乐园”团队门票。原告应向豪鑫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支付。之后,因景点举办方的原因,豪鑫公司通知原告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豪鑫公司退还原告98,064元(10万元扣除已发生的票务款1,936元),后豪鑫公司一直未予退还。2015年3月17日,豪鑫公司总经理汤鸿贵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清偿上述款项,如到时候无法归还则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豪鑫公司退还原告合同款项98,064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按每日5‰计算);3、被告汤鸿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为:以98,0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中,汤鸿贵对于违约金责任的起算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分销代理销售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豪鑫公司之间签订分销协议的具体内容,豪鑫公司同意在双方合同终止后退还扣除票款的预付款以及汤鸿贵对于连带责任的承诺;2、电子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豪鑫公司1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汤鸿贵承诺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豪鑫公司、汤鸿贵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豪鑫公司、汤鸿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豪鑫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分销代理销售协议终止的情况下,豪鑫公司理应按约及时退还扣除票款之后的预付款,但其未按约退还,故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并偿付原告滞纳金,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汤鸿贵承诺于2015年3月底之前偿还所有款项,逾期则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星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项98,064元;二、被告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星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8,0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汤鸿贵对被告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部分违约金(以98,06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上海豪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8.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