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在郫县原清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家不上班、打牌赌博,长期对原告乱骂、乱说,侮辱原告。2014年12月左右,被告在家中打原告的脸,并卡原告的脖子,长期与原告吵骂。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两次诉状,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原谅了被告,给被告机会。但是被告即便写了保证书,也尚未改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到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方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被告所有,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安置房由原告与婚生女方某所有,原、被告及婚生女三人的过渡费由原告领取;4、债务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被告方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孩子的监护权,原告每个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安置房70㎡中的35㎡是安置给被告父亲的,剩余35㎡是原、被告购买的,原、被告及婚生女一家三口只有三室一厅的105㎡安置房,原告说的有些不是事实。过渡费是自己拿自己的,原告不能将三个人的一并领取。欠我侄女5000元是事实,可以共同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家庭生活中本着相互尊重、沟通交流、理解宽容的原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只要双方从婚姻家庭的大局出发,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和改善的。此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人民币,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