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路长友与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西首南路。法定代表人:肖传振,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长友,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三里铺居委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长禄,聊建集团职工。原审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于俊茹,经理。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鲁昌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路长友、原审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担保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光涛、杨海宽,被上诉人路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昌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昌府区永兴废旧金属回收中心(以下简称“永兴回收中心”)于2000年11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属于特种行业;该单位系路长友当时以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三里铺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资开办,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路长友,后来该中心增资40万元。2003年12月28日经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该中心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聊嘉国用(2004)第009号,面积为15492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53年12月27日止。该土地位于双力路北、老聊临路西,登记面积15492平方米。2006年12月13日,永兴回收中心(甲方)法定代表人路长友与鲁昌担保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赵书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总面积23.23亩)转让给鲁昌担保公司,总价款为499万元,乙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400万元,第二次付款:法定代表人变更,所有手续交给鲁昌担保公司后付清。2007年6月27日,永兴回收中心(甲方)与鲁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用拥有产权的北关商业街四号楼南头商业房(建筑面积1512.02平方米,其价值700万元以上)作为抵押物,转换甲方的聊城火车站站前街北头场地一处。二、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变动为乙方推荐的法定代表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东昌府区金属物资废品回收公司的全部印章、土地证件、资产等向乙方交接清楚。三、乙方以该土地做抵押办理贷款业务,并在2007年10月1日前分期分批付给并付清地款给甲方。地款付清后,北关商业街四号楼南头商业房抵押解除并交付于乙方。上述两协议落款处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路长友、赵书军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2007年7月5日,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将聊嘉国用(2004)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聊规许地字第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永兴回收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特种行业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申报表、建设用地申请书、章类五枚(聊城市东昌府区永兴废旧金属回收中心合同专章、聊城市东昌府区永兴废旧金属回收中心财务专用章、聊城市东昌府区永兴废旧金属回收中心发票专用章、聊城市东昌府区永兴废旧金属回收中心公章、税号条章),交给了被告鲁昌房产公司,并交付涉案土地给被告鲁昌房产公司。2007年8月3日,永兴回收中心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2007年8月8日,该中心又以个人出资的形式成立,投资人载明是赵书民,系鲁昌房产公司和鲁昌担保公司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赵书军的弟弟。2008年9月26日,鲁昌房产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我公司欠路长友土地款肆佰万元整,保证在2008年底前还清,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壹分五计算(按月息执行),如不能按时偿还,将用鲁昌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的成本价做为保证。(注用北关街的门头房)。2009年4月1日,鲁昌房地产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我公司欠路长友土地款肆佰万元整,在2009年底还清,并按月息壹分伍计息。如到期不能偿还,用鲁昌公司北关街商业房成本价顶账。2011年4月9日,路长友与鲁昌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山东省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欠甲方路长友500万整土地款达成如下协议:1、此款从2011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照每月1.5%进行计算(也就是每个月75000元),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利息应按时偿还。2、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双倍进行计算。3、乙方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2012年1月1日,路长友(甲方)与鲁昌房产公司(乙方)又达成了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山东省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欠甲方路长友伍佰万整土地款达成如下协议:1、此款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照每月1.5%进行计算(也就是每个月7万5千元),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利息应按时偿还。2、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双倍进行计算。3、乙方要在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4、若乙方不能按时偿付上述第三条约定的本金200万元,则乙方赔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此款乙方保证于次年的元月10号付清。上述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由鲁昌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书军签名,并盖有鲁昌房产公司的公章。被告鲁昌房产公司为履行与路长友签订的协议,分多次向路长友支付款项,具体为:2007年8月31日,路长友收取地款钱10万元;2008年1月23日路长友收取土地款100万元;2009年1月22日,路长友收取地款20万元;2011年4月11日,路长友收取土地款75万元;2011年6月30日,路长友收取土地款225000元;2011年10月13日,路长友收取欠款225000元;2011年12月30日,路长友收取现金225000元(条上注明2011年10-12月份);2012年3月30日路长友收取现金225000元;2012年7月9日,路长友收取鲁昌房产公司2012年4-6月份欠款225000元;2012年10月16日,路长友收取鲁昌房产公司现金22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40万元:另,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永兴回收中心名下,被租赁给他人经营。2011年6月21日,鲁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鲁昌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书军变更为于俊茹。2012年鲁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书军变更为肖传振。2012年12月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三里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对聊城市东昌府区永兴废旧金属回收中心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我居委会于2000年11月开办的村企业聊城市东昌府区永兴废旧回收中心因未及时年检已于2007年8月被东昌府区工商局注销。由于该企业虽明为村办企业,但我居委会并未实际注资,也未参与管理。该企业的所有投资及建设均由路长友个人负担,其业务也由路长友个人经营。据此,居委会经研究决定,该企业开办后至今的所有债权、债务、收益及遗留问题均由路长友个人承担和处理,同居委会无关。具体事务的处理,居委会既不参与也不干涉,但提供一切协助的便利条件。该决定通知到路长友即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合同及相应的协议是否有效,应否履行,原告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回收中心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权属证书,其与被告鲁昌担保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原告路长友与被告鲁昌房产公司先后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4月1日、2011年4月9日、2012年1月1日,形成了4个协议书。这些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虽然最初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双方是永兴回收中心和鲁昌担保公司,但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权利义务的双方实际变更为路长友和鲁昌房产公司,鲁昌房产公司也按约定多次向路长友个人支付土地转让款和利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意变更了原来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路长友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鲁昌担保公司没有享受到合同权利,也不应再承担合同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鲁昌房产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是在原告隐瞒涉案土地已被规划为绿地的情况下签订的,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事实不属于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不能否定协议效力。原告路长友与被告鲁昌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最后一个协议,是对以前协议的变更,应视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约定欠款数额为500万元,是双方算总账后得出的,原审法院考虑到土地使用权的增值、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被告的还款等情况,认定新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协议签订后,鲁昌房产公司按协议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份),后不再按约定付款,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1日后的还款是支付的土地款,不是利息,但与双方协议约定和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不符,也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但包括2012年12月20日不能偿付200万元时的50万元,还包括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本金300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数420多万元,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鲁昌房产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利息数额总计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长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数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路长友对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路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路长友负担32697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34503元。上诉人鲁昌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目的是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原审查明事实及土地登记使用权人、工商登记情况均证实,永兴回收中心(注册号:3715021801203)仍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永兴回收中心(注册号:3715021801203)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上诉人交付转让价款,但永兴回收中心(注册号:3715021801203)一直未变更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8日赵书民个人出资设立的永兴回收中心(注册号:371502329020733)和路长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兴回收中心(注册号:3715021801203)无任何关系。综上,永兴回收中心(注册号:3715021801203)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原审法院未查清土地转让协议具体履行情况,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永兴回收中心(注册号:3715021801203)故意隐瞒该宗土地已被规划为绿化用地的事实,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宗土地无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无法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永兴回收中心(注册号:3715021801203)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2007年8月3日注销。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属于集体所有,吊销后应由集体进行清算,三里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材料认定被上诉人路长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然错误。四、后续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能否履行。后续协议只是在土地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并非确定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作为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路长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涉案土地现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赵书军的弟弟赵书民占有使用,答辩人不仅将涉案土地交付上诉人,还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印章五枚等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因此涉案土地已经交付,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涉案企业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用途也不是用于开发建房,不存在无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无法转让的情况。涉案土地已经交付,上诉人的亲属也已经使用至今,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三、涉案企业是特殊行业,当时不允许个人经营,只能以集体的名义申办。企业虽名为集体企业,但投资经营均为答辩人负责,企业运营中及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也均由答辩人承担。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对上述情况予以了佐证。因此,答辩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最后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鲁昌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永兴回收中心是否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二、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鲁昌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三、路长友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能否作为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关于永兴回收中心是否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的问题。永兴回收中心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权属证书,其与鲁昌担保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有永兴回收中心和鲁昌担保公司的印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路长友和赵书军的签名,合法有效。后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上诉人鲁昌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路长友先后签订了4个协议书,均有鲁昌房产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赵书军的签名。赵书军作为鲁昌担保公司和鲁昌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其签订协议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最初鲁昌担保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鲁昌房产公司所承受。本案中,永兴回收中心按照《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上诉人鲁昌房产公司使用,并且将企业相关证件印章也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多次支付土地转让款和利息,且从未就合同履行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永兴回收中心未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鲁昌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永兴回收中心隐瞒涉案土地已被规划为绿化用地的事实,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永兴回收中心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上诉人已经使用涉案土地多年,并依据合同约定多次支付土地转让款和利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路长友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12年12月6日三里铺居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载明永兴回收中心的所有投资及建设均由路长友个人负担,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路长友承担和处理。该处理意见证明了路长友关于永兴回收中心系其个人投资经营以及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主张。鲁昌房产公司承受了鲁昌担保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与路长友签订了均载明鲁昌房产公司欠路长友土地款的4个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路长友支付土地款,并从未就路长友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鲁昌房产公司和路长友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鲁昌房产公司也认可路长友债权人的身份。因此,被上诉人路长友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能否作为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的问题。鲁昌房产公司和路长友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合意对债权债务进行的重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鲁昌房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还款3次,进一步证明鲁昌房产公司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和鲁昌房产公司的还款情况,判决鲁昌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代理审判员 曹 毅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