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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诉被告张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张某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住所:长岭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某,男,汉族,干部,住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诉被告张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