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杜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杜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刘某某,男。监护人刘某,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被告杜某某,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肖建明,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杜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民陪审员朱双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监护人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面包车由湘乡向双峰方向行驶,在320国道新辉村曹家湾地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被告黄某某面包车前保险杠与原告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23天。由于高额的治疗费用,在伤情稍有好转时原告转回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4、脑伤开颅术后;5、右额颅骨缺损;6、气管切开术后。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21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柒级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为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杜某某所有,且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6073.99元(不包含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的4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辩称:此次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可,原、被告应付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残认定等级过高;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所花费的医疗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82元;原告所诉不实,我主动与原告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杜某某仅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答辩人已于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应予以扣减;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原告监护人及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肇事车辆相关情况。2、保单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3、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及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柒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为700元。7、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8、原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有母亲一人、子女两人需要扶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是同等责任;证据4中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部分的医疗费用过高,长沙部分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柒级残等级过高;证据7原告的护理人数有异议,原告在长沙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11月25日到11月28日是两人护理,之后是一人护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有妹妹一人。对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第一项医疗费中长沙部分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部分认为过高;第二项误工费没有异议;第三项护理费有异议,仅有4天需要两人护理;第四项伙食费100元一天过高;第五项交通费无异议;第六项因伤残等级过高,评判标准有异议;第七项营养费过高;第八项精神损失费过高;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第十项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摩托车并未损坏不应认定;第十一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杜某某、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以被告杜某某的名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将湘A6VR**面包车转让给了被告黄某某。11、医疗费收据、餐饮费收据和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51082元。对于被告黄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中的收条无异议,被告在长沙垫付的34100元医疗费无异议,在湘乡垫付的3162.89元医疗费无异议,在交警队交付的10000元押金无异议,但是对其中107元收据有异议,应予以核减。被告杜某某、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6、8、9、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湘乡市交警大队的出具的文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湘潭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系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对原告在长沙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湘乡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湘乡市人民医院开具了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某某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湘乡市人民医院护理部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医疗费收据、收条等原告予以认可的50975元,本院予以采信,餐饮费收据107元因不能体现付款人姓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1月2日13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面包车由湘乡开往双峰,在320国道新辉村曹家湾地段时超过前面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遇车左转弯,面包车前保险杠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5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100109.18元。2014年11月25日转入湘乡市人民法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用42896.11元。出院后,原告转为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41.2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认定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叶及左额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骨及右枕骨骨折,颅骨缺损,智商63。其损伤构成柒级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另请考虑颅骨修补费叁万肆仟元左右,行颅骨修补术需休息治疗陆周左右,壹人陪护。三、原告刘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告另有妹妹一人,共两兄妹。事故发生时其母亲李某某59岁,现居住在农村。原告有子女两人,事故发生时儿子刘某某甲15岁,女儿刘某某乙3岁。2010年11月28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车辆面包车的转让协议,但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杜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投保人为杜某某。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50975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驾驶面包车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以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全部损失中交强险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已将车实际交付被告黄某某,不再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续治疗费6341.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中5000元予以支持;颅脑修补术是必然发生的,故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考虑支持34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被告认为原告在长沙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且在湘乡住院期间只有四天需要两人护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湘乡市人民医院护理部开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长沙住院23天需一人护理,在湘乡住院77天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100/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143005.2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颅脑修复手术费34000元;4、法医鉴定费700元;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为23441÷365×(23+77+90+42)=14899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7+42)×30=4260元;7、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35623元÷365×(23+77×2+42)天=21374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0元;9、伤残赔偿金为10060×20×40%=8048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20年×40%÷2)+(22×9025元×40%÷2)=75810元;12、交通费(23+77+42)×5=710元。以上十二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409538.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409538.29-120000)×70%=202677元,余下30%责任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元(不包括其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51702元(不包括其已向原告垫付的5097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79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如四个人每年的抚养费加起来不超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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