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福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周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张福银,周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运河路8号人保公司辅楼。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银。委托代理人张海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的规定,本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被上诉人张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7时50分许,周密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92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拐弯的张福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福银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张福银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012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度加强右下股功能锻炼;2、休息三月、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48411.24元。2013年2月27日张福银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再次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叁月内右大腿避免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2、不适门诊随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255.49元。2013年6月30日张福银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股骨下段骨折,第三次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石膏托外固定七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时复诊。本次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587.2元。同年10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处置意见为:1、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期间一人护理;2、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2012年2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为周密所有,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张福银在徐州市瑞邦纺织有限公司为机修技术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60元,事故发生后,张福银至今未工作未领取工资。庭审中由张福银及人保苏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张福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左侧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右下肢再次骨折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福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及其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股骨中下段再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摔伤”(高处摔下等除外)为再次骨折的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16%-44%);右下肢目前情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福银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建议误工期限为10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4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3个月左右;摔伤致右股骨中下段再次骨折建议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4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3个月左右。此次鉴定张福银花费鉴定费2487.5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花费鉴定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周密垫付费用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E×××××号小型轿车为周密所有,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周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第二次受伤,因经鉴定,再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摔伤”为再次骨折的次要原因,对该次损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苏州公司作为苏E×××××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应由周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张福银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用58178元(48411.24元+7255.49元+2511.04元(3587.2元×70%)】,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6元【18元/天×(住院63天+18天+7天×70%)】;3、营养费2295元【15元/天×(90天+90×70%)】;4、误工费56232元(3960元/月÷30天×(300天+180天×70%)】;5、护理费10200元【50元/天×(120天+120天×70%)】×84天×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护工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3481元(13598元×3.933),张福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因张福银户籍性质为农业标准,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诊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根据张福银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用2487.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95419.5元。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即45252元,合计165252元,周密垫付费用48000元视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7252元,该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人保苏州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福银各项损失11725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密垫付费用48000元。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福银月工资3960元证据不足,且支持的误工期限超过了60周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误工费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事故中张福银负同等责任,未考虑张福银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精神抚慰金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福银答辩称:一审中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没有采纳我方的证据,该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一审判决标准是适当的,并没有过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被上诉人周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福银误工费损失如何认定;2、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劳务合同中的“张夫银”与本案受害者“张福银”名字中的“夫”和“福”字形不同,但从名字的读音及徐州市瑞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劳务合同中的“张夫银”即本案的受害者张福银。关于张福银的收入状况,有徐州市瑞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报销表、职工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客观反映张福银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福银的误工费损失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是否能超过60周岁的问题,受害人张福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完全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因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劳动收入实际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受害者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综合认定480天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系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张福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损伤及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摔伤”右股骨中下段再次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张福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受害人张福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摔伤”在再次骨折中的参与度,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