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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庭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路七里街村综合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和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胡庭福,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庭福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庭福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特诉请:1、判令被告胡庭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到2015年3月5日,利息为24400元,暂合计6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胡庭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庭福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胡庭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庭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庭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富敏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