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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淑芝与被告高信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淑芝,高信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洪淑芝,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信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洪淑芝与被告高信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芝的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信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淑芝诉称:原告与丈夫在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修建防震房工地看工地。2014年8月6日晚3,被告酒后到工地闹事,并砸地震房,原告受到严重惊吓,致使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而抽搐不止,原告被送到医院后,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61.88元、误工费3830.44元、护理费4669.37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高信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23点多,洪淑芝与丈夫刘士军在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李秀辉家院里的板房内、看护修建该村抗震房工地。高信生喝酒后到该工地吵闹,并持铁锹砍砸洪淑芝与丈夫刘士军居住的板房,使得刘士军与高信生相互吵骂,在此期间洪淑芝抱住其丈夫刘士军,以阻止其到板房外与高信生发生危险。此后,高信生被他人拉走,派出所人员到场后,刘士军到板房外再回到房内时,发现洪淑芝发生抽搐。其后,用120急救车将洪淑芝送到乾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颈椎骨质增生,2014年9月18日出院。花付医疗费人民币11659.38元、120急救费280元、门诊医疗费402.5元。洪淑芝住院期间,高信生支付给洪淑芝人民币5000元。洪淑芝的住院病历记载:该患缘于1小时前因精神刺激即出现胸闷、心悸、气短、心前区不适,呈发作性,伴头晕、四肢麻木,阵发性抽搐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洪淑芝的陈述,洪淑芝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公安机关询问洪淑芝、高信生、刘士军、王红等的笔录。本院认为:高信生作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洪淑芝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洪淑芝此次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自身疾病发作,但高信生在事发夜晚砍砸洪淑芝居住的板房,并与洪淑芝的丈夫刘士军对骂,致使洪淑芝受刺激后,原发疾病发作,从因果关系上高信生是有过错责任的。而因洪淑芝系自身原发疾病发作,故应减轻高信生担责比例。高信生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应予扣减。因为高信生承担不严重过错责任,未达到法定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严重程度,故洪淑芝要求高信生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洪淑芝赔偿人民币2542.51元(为医疗费12341.88元、误工费43天×89.08元=3830.44元、护理费43天×108.59元=4669.37元、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共计人民币25141.69元的30%,即人民币7542.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洪淑芝自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洪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退还洪淑芝250元,由高信生负担75元,由洪淑芝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