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芦洪大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洪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426号罪犯芦洪大。罪犯芦洪大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7月23日释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滨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2日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刑终字第00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芦洪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炊事员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芦洪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芦洪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芦洪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洪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