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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志见与颜志刚、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见,颜志刚,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69号原告:赵志见,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志刚,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玲,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见与被告颜志刚、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李贵,被告颜志刚,被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见诉称:赵志见与颜志刚是同学关系,颜志刚与张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颜志刚、张玲向赵志见借款800000元,颜志刚出具借条一张。赵志见多次向颜志刚与张玲催要,颜志刚与张玲均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志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颜志刚与张玲给付赵志见欠款8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颜志刚与张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颜志刚辩称:该笔借款800000元属实,尚未偿还,同意赵志见的诉请。张玲辩称:该笔借款800000元属实,同意赵志见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赵志见与颜志刚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25日,颜志刚因资金周转向赵志见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赵志见先生800000元整(捌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颜志刚,2014年3月25日”。此后,颜志刚未能偿还借款,赵志见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颜志刚与张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赵志见主张的借贷事实,颜志刚、张玲均不持异议,故对赵志见与颜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赵志见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颜志刚主张借款,颜志刚应当及时还款,故赵志见要求颜志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赵志见要求颜志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玲是否应当对颜志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玲对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不持异议,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张玲与颜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玲应当对颜志刚所欠赵志见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志刚、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见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颜志刚、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