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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商某某(另处)将其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重庆亚旭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旭峰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美梦城真”4栋1层商铺1、2号,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转让给被告人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登记随之变更为石某某安排的李某某、张某甲(均另处),但李某某、张某甲并不负责具体事务。石某某接手该公司后,除安排张某乙(另处)担任公司出纳外,其他业务经理、业务员、会计均继续雇用商某某之前招聘的员工,并沿用商某某管理亚旭峰公司时的操作模式,由业务员向周围群众散发广告传单,以1.2-1.5%的高额月息为诱饵,让群众通过亚旭峰公司投资其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的洛阳南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寨公司”,该公司实际上已于2011年停产,仅保留工商及税务登记)。石某某先在空白的三方《代理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南寨公司印章以及亚旭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私章。之后,由业务员带领愿意投资的群众在上述《代理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将资金直接汇入石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经审计,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石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与姚某某、石某某等10人签订《代理借款合同》,共吸收公众资金158万元,支付利息31390元,其余资金将被石某某用于公司日常管理支出及借贷给他人。2014年11月30日,石某某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明细、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商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重庆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无金融业务资质的亚旭峰公司,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再以投资借款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1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石某某的行为给各投资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未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石某某退赔各投资人的资金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彦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