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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兰某甲,男,生于1984年11月8日,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7月21日在贵州省遵义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兰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开始发生纠纷,且被告结婚后一直未上班,长期以打牌度日,为此,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原告曾口头提出过协议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在这期间,被告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婚后,原告借款7.8万元对被告的还建房进行装修,此款至今未还。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兰某乙由被告负责抚育,并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各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这几年确实没有上班,一直在家带孩子。离婚我同意,但我没有办法抚养孩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21日在贵州省遵义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兰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有共同债务46500元(其中:借周某某1万元、晏某甲1000元、晏某乙11000元、晏某丙15000元、焦某甲1500元、焦某乙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债务7.58万元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否认有共同财产(房屋),对债务只认可46500元(其中:周某某1万元、晏某甲1000元、晏某乙11000元、晏某丙15000元、焦某甲1500元、焦某乙8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有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夫妻共同债务4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所投入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还考虑到兰某乙之前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更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兰某乙,现年5周岁,由原告兰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兰某甲子女生活费400元整,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46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偿还50%;四、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