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葛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武丰海,葛明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清明,男。被告:武丰海,男。被告:葛明晖,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武丰海、葛明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丰海、葛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武丰海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9.252%。上述借款由被告葛明晖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仁禾小区1号1—3层4号门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武丰海、葛明晖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1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9.612%。被告葛明晖对展期贷款继续以上述担保物提供担保。现上述贷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丰海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葛名晖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丰海、葛明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武丰海(借款人)、葛明晖(抵押人)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被告葛明晖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仁禾小区1号1—3层4号门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庄字第20110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庄国用(2012)字第0901号),为被告武丰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合计为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3年4月28日,被告武丰海(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海参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7.7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4年4月2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武丰海(借款人,甲方)、葛明晖(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展期11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9.612%。约定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乙、丙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所约定之担保。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其他的各项条款均继续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7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武丰海、葛明晖未依约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抵押物清单、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武丰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武丰海、葛明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丰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明晖提供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武丰海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对被告葛明晖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丰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此款:1、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7.71‰计算的利息;2、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3、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2%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武丰海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权对被告葛明晖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仁禾小区1号1—3层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在70万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葛明晖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丰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