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香、左玉广与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更加冷淡,不但对孩子不尽任何抚养照顾义务,甚至还将原告母子二人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母子无家可归,只好暂住于原告父母家中。原告本考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多次忍受被告一家人的冷眼相对,也希望被告能够端正态度,全家人能够和睦相处,但被告不但不予理会,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这使原告伤透了心,对夫妻感情和好不再抱任何希望。由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后,只要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第一、起诉状提到被告将原告母子赶出去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因为原告不尊重老人在先,赌气离开,丢下孩子不管不顾。第二、原告父母在被告家属院对被告家人进行侮辱,散播谣言,致使双方感情僵持。第三、家中物品都是被告置办,原告不和被告商量把原告物品和孩子的用品都拉走。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于某乙。原告称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称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很正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彼此深入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并未出示其他相应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互谅互让、多做沟通,是可以避免矛盾产生。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