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大妹与桑植县人民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妹,桑植县人民医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妹,女,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汪家坪*号。法定代表人黄道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大妹与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桑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赵大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昌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覃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赵大妹系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一组居民。其长子刘远新、次子刘远明在该组各自拥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桑房证第字01520号、01519号,原告居住在刘远明的一间房屋内。2009年8月,因桑植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桑植县人民政府将包括赵大妹及其子刘远新、刘远明在内的土地、房屋等予以征收,对赵大妹名下田地补偿138562元,刘远新房屋等补偿405048元,刘远明房屋等补偿347898元。后因赵大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持有异议,并到施工现场阻工。2011年1月14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征地拆迁办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维修及养鸡损失等费用20000元。同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即向赵大妹进行了支付。之后,赵大妹以拆迁共有房屋未获补偿、其系独立户口未给予宅基地安置、原实际面积漏征漏补,桑植县人民医院已占用及强行施工掩埋其建筑材料等事由逐级信访,并诉至法院。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大妹诉请判令桑植县人民医院补偿其漏征宅基地及附属设施补偿费55000元及按征收文件落实宅基地130㎡。第一,桑植县人民医院不是土地征收主体,赵大妹宅基地是否漏征、附属设施是否补偿,与桑植县人民医院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赵大妹主张桑植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因漏征宅基地及附属设施补偿款55000元未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在;赵大妹与桑植县人民医院征地拆迁办于2011年1月14日达成的由桑植县人民医院补偿其维修房屋及养鸡损失20000元,桑植县人民医院已于当日向赵大妹支付。故赵大妹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大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赵大妹负担。赵大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14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征地拆迁办与赵大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说明桑植县人民医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赵大妹是拆迁安置主体。赵大妹与两个儿子是三个户主,共有房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岩榙面积是195平方米,实际上只进行房屋补偿。岩塔195平方米已实际占用。桑植县人民医院在强行拆除房屋,平整场地时,将赵大妹的岩塔砌石和砖头做为土方掩埋,损失达两万多元。该土地和财产损失应予补偿。为此事,赵大妹去北京上访,但问题未落实解决,恳请二审法院还赵大妹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赵大妹当庭提交了现场照片11张(一审中举过证,但未提交),证人田克树、王本份的书面语言各1份,赵大妹的丈夫刘芳学在1984年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赵大妹的鸡笼场地、岩塔被桑植县人民医院占用,修建鸡笼等设施的砖等建筑材料被桑植县人民医院填埋。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赵大妹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不是新证据,照片在一审中出示过,两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合法,刘芳学在1984年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早已过期,不能反映现在的情况,这三类证据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大妹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征收拆的房屋,系赵大妹一家人于80年代修建,赵大妹的长子刘远新、次子刘远明结婚成家后均居住在该栋房屋中,并由刘远新、刘远明分别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赵大妹随小儿子刘远明一起居住生活。因桑植县人民医院扩建,需要征收该栋房屋,由桑植县人民政府拆迁部门组织并实施拆迁征收工作。赵大妹的长子刘远新、次子刘远明各自得到了相应的安置。安置完成后,赵大妹认为自己一人是单独户口,亦应得到130平方米的宅基地安置,并认为有漏征漏补的问题,遂阻止桑植县人民医院施工,随后又进京上访。为了排除施工障碍,做好息访工作,桑植县人民医院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赵大妹先后达成了两个补充协议,一是由桑植县人民医院补偿赵大妹养鸡场损失和旧宅维修补助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二由桑植县人民医院补偿赵大妹认为漏征的一小块土地的征收款3000元。这两次补充协议的补偿款已由桑植县人民医院支付给赵大妹,但赵大妹仍不满意,并表示要继续进京上访。为了息访,桑植县卫生局、桑植县人民医院共同引导赵大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赵大妹以没钱为由,不愿“打官司”。桑植县人民医院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为赵大妹请律师,并为赵大妹交纳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事项是由桑植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桑植县人民医院只是用地单位,不是征收拆迁单位,征收拆迁的责任主体应是桑植县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和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漏征漏补等问题,应由桑植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为排除赵大妹阻工的妨碍和解决赵大妹上访的问题,桑植县人民医院与赵大妹签订了两个补充协议,但这并不代表桑植县人民医院就是征收拆迁的主体单位。赵大妹诉请桑植县人民医院补偿其漏征漏补的宅基地及附属设施补偿费55000元及按征收文件落实宅基地130㎡,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大妹因房屋征收拆迁所产生的有关诉求,应向有权的行政机关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大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上诉人赵大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溃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