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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南溪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溪镇水池街区医院旁巷子里抓获吸毒人员曹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2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曹某某交代冰毒从一个叫张某某的人那里购买,民警随后在区医院旁巷子里张某某的住处将张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某某卖毒品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曹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5时许,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水池街区医院旁巷子里将曹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2克。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0.2克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下午大约3、4点得时候,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他让其到他住得水池街县医院门诊部旁的巷子里找他。其去了后,在他住的房子里买了一包冰毒,价格是100元钱。后来经其指认,公安机关称重后该包毒品净重0.2克。经辨认指出,卖冰毒给自己的是张某某;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曹某某打电话给自己问有冰毒没的,其说有一点,然后他说过来拿点来吃,过了一会曹某某就到其住的水池街43号附10号找自己,其以100元价格卖了一包冰毒给他。其的冰毒是从甘小东处购买的,当时买了一个,大约是0.8克左右,其将它分成了5包,卖了一包给曹某某,剩下的自己吸食了;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曹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从其上衣口袋里搜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曹某某指认毒品称重情况;6、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0.2克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10、被告人基本情况、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