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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张人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人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李树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享,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晓彤,该行职员。被告张人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张人旺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宋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开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乐分卡,被告填写了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62×××15)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欠原告透支本金114860.12元,利息10918.5元、滞纳金6520.24元及超限费、手续费3756.64元,合计136055.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5日透支本金114860.12元、利息10918.5元、滞纳金6520.24元,超限费及手续费3756.64元,共计136055.5元;2、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开卡业务,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全部知晓并签字确认,其用途为购买汽车;2、《账户信息明细表》、《交易明细表》、《催收基本资料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基本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办金穗贷记卡的事实。被告张人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签约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5金穗贷记卡。本合约约定: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时费、滞纳金费)利息……;同时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1月5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114860.12元,利息10918.5元、滞纳金6520.24元及超限费、手续费3756.64元,合计1360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因被告张人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已交纳公告费560元。公告期满被告张人旺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声明接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该章程内容与法无悖,故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责任,逾期按照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人旺偿还其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透支的本金114860.12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0918.5元、滞纳金6520.24元,超限费及手续费3756.64,共计136055.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人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息(以1360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8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1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