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担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林捷,郑美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民二担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叶国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林捷,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458。被申请人:郑美灵,女,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46X。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虎门支行”)与被申请人林捷、郑美灵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独任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工商银行虎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被申请人林捷、郑美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人工行虎门支行称:2011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1年虎工抵字第嘉1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1月3日在申请人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粤房地证字第C4282209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产,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156459号。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1号),借款金额为950000元,贷款年利率7.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贷款期为12个月,借款人在2014年6月26日提取了9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2014年8月8日,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2号),借款金额为7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贷款期为1年,借款人在2014年8月8日提取了7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借款金额为7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为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贷款期为1年,借款人在2014年8月19日提取了7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4号),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2014年11月25日提取了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嘉力达00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其他借款合同关于违约的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的已影响到借款合同的履行的,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现宣布其他借款合同均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担保项下的借款人欠款情况如下:《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1号)对应的贷款本金为949541.47元,利息为0元,逾期利息为5281.74元,复利为0元;《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2号)对应的贷款本金为760000元,利息为4275元,逾期利息为0元,复利为0元;《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对应的贷款本金为760000元,利息为4275元,逾期利息为0元,复利为0元;《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4号)对应的贷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5250元,逾期利息为0元,复利为0元。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粤房地证字第C4282209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清偿被担保人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3469541.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13800元,罚息为5281.74元,复利为0元,后续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清偿之日止)。听证中,申请人工行虎门支行明确请求拍卖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申请人工行虎门支行就上述申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1年虎工抵字第嘉1110号)和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156459号;2.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1号)及借据凭证;3.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2号)及借据凭证;4.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及借据凭证;5.网贷通循环管借款合同(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4号)及借据凭证;6.欠息凭证。被申请人林捷、郑美灵辩称: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抵押房产拍卖清偿嘉力达公司向申请人贷款产生的债务3469541.47元,超过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1000000元最高限额。因此,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使法院裁定要用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清偿嘉力达公司欠申请人的债务,也应当以1000000元最高额为限。二、嘉力达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4号),其还款期限尚未到期,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与嘉力达公司签订的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1号借款合同,尚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应当将其他的担保人作为被申请人一并要求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2011年12月13日,工行虎门支行与林捷、郑美灵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1年虎工抵字第嘉1110号)。合同第1.1条约定,林捷、郑美灵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虎门支行依据与嘉力达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第8.1条约定,工行虎门支行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情形下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8.2条约定,工行虎门支行实现抵押物权时,可通过与林捷、郑美灵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能就抵押物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工行虎门支行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第10.8条约定,工行虎门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虎门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林捷、郑美灵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虎门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林捷、郑美灵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0日,涉案抵押物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丰泰华园山庄丰泰区11座6A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282209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156459号)。工商银行虎门支行与嘉力达公司先后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1号、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2号、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的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4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分别为950000元、760000元、760000元。第2.2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以实际提款日起算。第3.1条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2%、7.5%、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3.3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第3.4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6.1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第6.2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1年虎工抵字第嘉1110号、工行虎门支行2011年虎工保字第嘉1110号、2010年虎工保字第嘉01号、2010年虎工保字第嘉02号、2011年虎工抵字第鸿越1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为叶桂强、林捷、林锥、郑美灵、彭翠英、陈利强、李基玲、叶桂粉、东莞市鸿越服装有限公司。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9.1条第(1)项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9.1条第(3)项均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9.2条第(3)项均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9.3条均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第2.3条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3.1条约定,年利率为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8.1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8.1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8.2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前述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虎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2日向嘉力达公司放款共计3470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听证中,工行虎门支行主张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1号、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2号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已届还款期,嘉力达公司未按期付款。并根据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第(3)项、第9.2条第(3)项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8.1条第(3)项、第8.2条第(3)项的约定,主张该两份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此外,工行虎门支行以与林捷、郑美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的约定,主张其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先申请对抵押人林捷、郑美灵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林捷、郑美灵认为前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均为格式条款,是工行虎门支行单方提供的,未与林捷、郑美灵协商,且明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工行虎门支行与林捷、郑美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1年虎工抵字第嘉1110号)为嘉力达公司与工行虎门支行之间因涉案四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1号、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2号、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4号)所产生的债权,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丰泰华园山庄丰泰区11座6A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282209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在1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156459号)。工行虎门支行就前述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林捷、郑美灵对抵押权的设立亦无异议。但林捷、郑美灵在听证中就涉案部分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4号)是否到期,以及涉案借款合同在存在多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工行虎门支行是否能对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先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提出了异议。对于上述异议,工行虎门支行依据编号为工行虎门支行2014年虎工借字第嘉力达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第(3)项、第9.2条第(3)项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8.1条第(3)项、第8.2条第(3)项的约定,主张因嘉力达公司违约,其有权宣布该两份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的约定,主张工行虎门支行因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可以先申请对林捷、郑美灵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林捷、郑美灵则认为前述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前述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将影响涉案全部借款合同是否均到期以及担保顺序、担保责任份额的确定,而合同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不宜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处理。故本院对申请人工行虎门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工行虎门支行可就此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负担。如当事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