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田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某某,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代锋,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源康,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4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田小青;1985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田晓波;1987年10月5日生育儿子田晓勇。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与继父田维郭、母亲吴玉仙以张建华老师的名义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中学出资50000元购买了一套住房。2006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经村委会多次给被告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听,并离家出走,导致家庭关系紧张,被告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主动找过原告,没有回闪溪村家中住过一晚。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庭在开庭后做原告工作,要原告再次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六个多月,被告依然如故,客观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对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禾滩乡闪溪村下闪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和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中学房屋一套进行分割。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闪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姚某某的社会保险基金100元、新农合医疗筹资90元,系姚某某大儿子田晓波拿自己的钱交给父亲田某某代为交纳的事实;3、村组证明1份,拟证明姚某某与田某某自2012年春节后至今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4、(2015)晃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2014年5月8日审理田某某第一次诉姚某某离婚后,判决书认定对田某某提供的夫妻破裂和财产关系的15个证据全部认可的事实(除1号证据本案已提交外,2至15号证据判决书已认可认定,不再重复提交);5、(2014)晃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田某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被告姚某某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3,村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4,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目的。证据5,裁定书并不能证实原告因何原因向法院撤诉,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虽然原告向法院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13、2014年的农合费用,可见原告对被告仍有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份,拟证明2014年、2015年,原告田某某给被告姚某某交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对被告仍有夫妻感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姚某某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4月20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女儿田小青于1983年9月13日出生,长子田晓波于1985年10月17日出生,次子田晓勇于1987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25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于2015年1月7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又提出本次离婚诉讼。原、被告从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成员有继父田维郭、母亲吴玉仙、原告田某某、被告姚某某四人。1999年,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四人以张建华老师的名义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中学出资50000元购买了一套住房,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伞溪村下闪组建有一栋砖混结构房屋,有两台小型汽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成员四人已对两台小型汽车、一台冰箱进行了分配,被告姚某某分得折价款1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表明其已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而被告也无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的表现,双方不存在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并且双方从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时间已满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座落于本县禾滩乡闪溪村下闪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及座落于本县兴隆中学房屋一套,因该二处房产有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田维郭、吴玉仙的共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权属涉及到案外人张建华,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而其他重大财产,原、被告与家庭其他成员已达成分割协议,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艳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