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梁洪盛与李国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盛,李国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梁洪盛。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郭长利。原告梁洪盛诉被告李国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盛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李国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盛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梁洪盛驾驶一辆电池车自大泽向会城方向行驶至会城河北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被告李国钳驾驶的粤JE5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梁洪盛受伤,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8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洪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洪盛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住院14天。2015年3月27日,原告梁洪盛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梁洪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050.4元(其中被告李国钳已经支付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32598.7×15×10%);5、伤残鉴定费2100元;6、误工费6700元(1500÷30天×13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725元。以上合计85993.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国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经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钳赔偿原告损失76923.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钳辩称:对具体责任承担的份额有异议,我认为我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司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请法院核实粤JE55**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及驾驶员李国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确认粤JE55**号二轮摩托车是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三、我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具体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其弟弟及弟媳出具,有亲属关系,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我司不确认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否则请驳回其误工费请求;4、残疾赔偿金,同上所述,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次原告自己有家庭,居住在弟弟家不合常理,且居住证明未经派出所盖章核实,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司认为应确定为900元内为宜;7、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没有异议,保管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四、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梁洪盛驾驶一辆电池车自大泽向会城方向行驶至会城河北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被告李国钳驾驶的粤JE5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梁洪盛受伤,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8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洪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洪盛即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当日即支出门诊治疗费182.5元,住院期间支出费用21704.30元。原告梁洪盛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周围关节囊积液;4、右胸部软组织挫伤;5、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7、肺心病(失代偿期);8、频发房性早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建议原告梁洪盛“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需休息、门诊随诊四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李国钳已经赔偿了原告梁洪盛损失1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梁洪盛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138.3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梁洪盛再次到该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25.3元。2014年11月28日,梁洪盛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及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洪盛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梁洪盛的上述损伤与2014年9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梁洪盛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梁洪盛驾驶的电池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梁洪盛为修复该车辆,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5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梁洪盛还支出了拖车费40元、保管费125元。粤JE5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国钳,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梁洪盛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洪盛自述其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妹记菜档工作,并在该菜档所在社区浐湾社区居住。原告自认该菜档的经营者梁玉妹系其弟媳。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明书、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粤JE5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李国钳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异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梁洪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洪盛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22050.40元(182.5元+21704.3元+138.3元+25.3元),对其上述医疗费损失,原告梁洪盛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梁洪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050.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梁洪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梁洪盛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4天,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梁洪盛诉请的上述两项费用,均予以确认。原告梁洪盛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妹记菜档卖菜,月工资为1500元。对此原告梁洪盛向本院提交了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妹记菜档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洪盛自认该菜档的经营者系其弟媳,与原告梁洪盛存在亲戚关系,故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梁洪盛与该菜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梁洪盛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洪盛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梁洪盛的误工费损失实际应属于可得劳务损失。原告梁洪盛是农业家庭户口,又不能举证证实其工资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梁洪盛的误工费。对原告梁洪盛误工时间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梁洪盛住院治疗14天,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门诊随诊四个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梁洪盛的误工时间为134天(住院天数14天+4个月)。综上,本院计算原告梁洪盛的误工费为3063.09元(8343.5元÷365天×134天),对原告梁洪盛的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费主张的辩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梁洪盛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而取得的财产赔偿。原告梁洪盛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其所取得收入的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梁洪盛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洪盛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X级,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03.95元(11669.30元×15年×10%)。原告梁洪盛的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梁洪盛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该笔鉴定费用是原告梁洪盛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原告梁洪盛伤残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梁洪盛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梁洪盛X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但考虑原告梁洪盛在事故中需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梁洪盛诉请的车辆维修费56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25元,合共725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洪盛就其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上述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梁洪盛的合理、直接损失,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保管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洪盛的损失有:医疗费22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3063.09元、残疾赔偿金17503.95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56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25元。以上合计48962.44元。被告李国钳辩称其应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洪盛则主张其在事故中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李国钳应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梁洪盛与被告李国钳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对事故事实及成因均无异议,因此,《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对原告梁洪盛与被告李国钳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国钳辩称其应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原告梁洪盛的变更车道的过错行为,但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梁洪盛变更车道的过错行为,已经确定由梁洪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钳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另有其他重大过错,被告李国钳只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李国钳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梁洪盛主张其在事故中驾驶的系电池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李国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并不能仅以其动力为机动或电动来区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驾驶车辆即为非机动车。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李国钳应对原告梁洪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国钳驾驶的粤JE55**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梁洪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过错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原告梁洪盛的医疗费22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共23450.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洪盛10000元,超出部分13450.4元(23450.4元-10000元),则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李国钳,承担4035.12元(13450.4元×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梁洪盛的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3063.09元、残疾赔偿金17503.95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共24787.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该24787.04元给原告梁洪盛。原告梁洪盛的车辆维修费56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25元,合共72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样应在该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总计赔偿原告梁洪盛损失35512.04元(10000元+24787.04元+725元),被告李国钳应赔偿原告梁洪盛损失4035.12元。庭审已查明被告李国钳已经赔偿了原告梁洪盛损失1000元,故被告李国钳尚应赔偿原告梁洪盛损失3035.12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洪盛35512.04元;二、被告李国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洪盛3035.12元;三、驳回原告梁洪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梁洪盛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李国钳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华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