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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建华诉常六五、苏红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常六五,苏红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马建华,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常六五,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苏红英,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建华诉被告常六五、苏红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常六五、苏红英所有的位于长治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并提供了芦元平、郝荣琴共有的位于长治市XX街XX院X楼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常六五、苏红英所有的位于长治市XX小区4号楼3单元5层351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孟淑珍审判员  悦珂珂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志荣 来源:百度“”